
王女士与郑先生系初中同学,王女士系某保险公司客户经理,郑先生系某国移民局移民官。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开始共同居住,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郑先生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自2015年5月16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郑先生某一直随王女士生活。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女士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王女士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郑先生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王女士诉请直接抚养郑先生某,并称郑先生的月收入为80000元,并举证郑先生某目前月支出约为4000元,但是考虑到今后开销可能增大,要求郑先生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
我方通过提交郑先生的银行流水及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举证郑先生的平均月收入仅为60000元,且每月支出较大,因郑先生带领着一个保险营销创业团队,每月的高额收入需支付团队员工工资、房租、平台费用等运营支出,实际处于负债状态。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
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和并长期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直接抚养权,因其不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居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判决婚生子郑先生某由王女士直接抚养;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情况、社会一般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求,判决郑先生每月支付婚生子郑先生某3000元抚养费。
家理律说
原被告双方都想离婚,也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就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由于郑先生某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女方王女士共同生活,因司法解释明确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判决归女方生活,且本案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归女方王女士。
本案的争议在于确定孩子的抚养费,郑先生提出其支出较大可否成为确定抚养费的依据呢?
按照现有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因此,在确定抚养费的过程中,双方的月收入就成为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法院经庭审举证后认定男方月收入为60000元,女方月收入为7000元,男方收入显著高于女方。按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收入20%-30%的比例确定。经过我方提交郑先生近六个月信用卡平均使用额度均为8万元、郑先生储蓄卡还款明细以及其多笔高额的银行贷款等,提出郑先生月支出均大且负有高额债务,法院终没有支持王女士2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而支持了我方提出的郑先生每月定期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显然,法院也考虑到,对于一个月支出较高且负债较多的父亲来说,过高的抚养费不利于后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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